在此制度框架下,每个领导层级和各级地方作为国家权力之网的一个扭结,由于拥有自己的相对独立完整的权力,因而在各项工作中,包括宪法法律的实施中,也就拥有了一定的话语与独立活动空间,包括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宪法法律。
[88]关于表达权后果论与过程论的阐述,参见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6页。为便于讨论,我们不妨将三种类型及各自对言者、听者的要求作一归纳。
但在笔者看来,这种化约的意义并不大。参见注[2],约翰·奥斯汀书,第117-119页。事实上,只有当一些色情资讯导致噤音——狭义噤音且不可避免时,才需加以限制。刘艳红:《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边界》,《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第135-137页。依照部分狭义发意噤音的逻辑,这些情形无疑是属于该范畴的。
那么,极简理论是否同繁冗理论一样,仍然无法为表达权提供一种语义学上的有效阐述?欲回答此问题,必须从深层次上洞察表达权的两种理论所蕴含的政治价值,在此基础上,找寻一条破解极简理论所遭遇的难题的途径。[28]参见注[17],第277页。[51]危险行为与损害之间的时空同一性不同于危险行为之间的时空同一性。
[31]同前注[10],王利明书,第566页。[19]同前注[1],曹险峰文。(三)对典型性案例的适用 根据本文所主张的新的理论基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将有所变化,但不影响典型性案例的适用。这种理论一方面符合证明妨碍的法律思想,也能完美地解释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
[1]参见王利明:《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根据这样的见解,不具时空同一性的案件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就存在疑问,如果单纯从受害人保护或者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的角度来讲,该案确实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在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说或者危险理论下,这个要件至关重要,如果不是各个行为人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性的话,就没有理由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责任了。参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37]从行为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个危险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均可能构成证明妨碍行为。依本文见解,所谓危险行为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当数个行为人均实施具有相似危险性的行为时,他们可以或应当预见到这些行为将导致受害人将来无法识别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至于整体化的原因与我国学者所主张的行为的危险性有所不同,因为在美国法学者看来,所谓行为的危险性是模糊的、无法准确把握的。另一方面,该理论也未不当地限缩共同危险行为对典型性案例的适用,而且可以为边缘性案例提供恰当的解决方案。依据本文提出的理论基础,指导性的价值在于判断数个行为是否造成证据损害的现象,使受害人陷于择一的因果关系不明的状态,唯有如此,方可认为它们具有时空关联性,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15]有的学者直接明了地指出:……他们[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关系,或者说,因他们的行为他人[受害人]被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
但从实际结果上看,仅有一个行为造成了损害,故不能说各个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成立。[23]证据整体化不同于责任整体化(liability grouping)。
在这些案件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在社会结构的层次上固定下来,原被告的角色几乎失去了可互换性,而且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高度不均衡,证据及必要的科技知识往往集中分布在加害人手中。从结果上看,证明妨碍行为对已经形成的证据造成妨碍,产生受害人证明不能或者证明困难的状态,[38]同样,共同危险行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就产生了证据损害现象,也导致受害人陷于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状态。
另一方面仍要求受害人证明整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避免了对受害人过度的保护,如果受害人连整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进程都无法证明的话,就没有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余地。由此可以发现,单纯的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并不能为因果关系的推定提供绝对有力的理论依据。**本文系清华大学自主科研计划课题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研究(2017THZWYY14)的阶段性成果。[65]因此,旅馆某房间中不知何人所扔的未熄灭的烟蒂引发火灾……在火灾的可能发生时段内甲、乙、丙、丁四人曾出入过该房间的案件就没有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余地,因为在这个案件中连甲、乙、丙、丁是否实施危险行为都无从知悉。因为侵权法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需要保护行为人的自由。因此在理论上,就有必要为这种特别规定提供充分的论证。
因此,具有共同的危险性、与损害之间有时空同一性特征的数个危险行为本身必然会产生证据损害现象。从前述争议中发现,立法者承认共同危险行为案件的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上处于劣势地位。
责任整体化的典型案例,如共谋、帮助和教唆以及替代责任。因此,拉伦茨与卡纳里斯教授所提出来的某一参与人的行为是另一参与人行为的继续[63]正是说明了两个行为具有相互作用,导致因果关系不明状态的可能性。
第三,数个危险行为可能是同时发生的,也可能是先后相隔一段时间发生的。在德国法上,也有观点认为,事实不明的情况是由于损害事件发生本身所造成的,也有适用证明妨碍原则的余地。
但实际上,共同过失说并不值得赞同:第一,如果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们参与了危险行为就具有过失,那么各个行为人均不能基于任何理由主张免责,这与《侵权责任法》第10条最后一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句的规定并不相符。该理论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证据损害现象,即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相互作用,使原告陷于无法辨别谁是真正加害人的困境,产生了案件事实中择一因果关系不明的状态。首先,本文认为,连各个被告是否实施了危险行为都不确定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仅例外地规定了在因果关系不明的事实不确定性下各个行为人依旧要承担责任,没有对危险行为不明做出特别规定,相反,《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明确要求各个行为人做出了危险行为,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64]但是本文认为,真正造成受害人无法证明造成损害是甲打击所致、还是乙所致的是时间的流逝,而非甲或者乙的危险行为。
[68]又如几名未成年人在工地的水泥搅拌机上攀爬玩耍,不知道谁触发了开关,导致水泥搅拌机开始运行,其中一个未成年人的手指被夹上,事实上也只有一个危险行为、而不是数个危险行为之一造成损害,法院也适用了共同危险行为。有的学者主张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考虑到数个行为共同的危险性,故将数个危险性行为整体化为一个原因。
[54]同前注[52],[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艾伦斯书,第76页。[45]有的学者主张法律效果应当根据妨碍行为人的可归责程度等因素来采取不同的制裁,[46]这种观点值得赞同。
[49]但是,关于危险行为的要件将与现有的学说有所不同。通说认为,证明妨碍理论的法理基础是诚信原则违反说,[42]有的学者认为违反义务造成证明困境的妨碍者,因为其不需要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从该证明困境中获得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该损害是甲击打所致,还是乙击打所致无法明确。[3]陈海:《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载《前沿》2011年第3期。[34]这些条款对受害人的举证予以特别优待,主要是考虑到受害人力量对比和知识水平的不利地位。更显而易见的例子是受害人参与的案件,传统观点认为没有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空间,[18]不管其他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多么高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是如此。
(2)两被告在屋顶上往下扔砖头等物件,不知道谁扔的砖头砸中原告,法院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参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株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等。但证据整体化中的数个行为人并非本身就是一个整体,任何人原则上均不需要为他人单独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
[55]例如理某与理某某、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党某、朱某、朱某某、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系其他行为人之一或一部分为实际加害人,因此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就本案共同危险行为,对原告理某左眼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学者在比较了Summers v. Tice案[21]和Ybarra v. Spangard案[22]之后,指出它们的实质相似之处在于:两个案件中的被告行为在本质上导致了受害人难以辨认具体的加害人,这将使得本应获得赔偿的原告无法获得救济,故两个案件均要求采取证据整体化来认定被告的责任。
另参见包冰锋:《实体与程序之调和: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探究》,载《政治科学》2013年第6期。第二,证据整体化的方法。